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2009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6月6日)
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现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处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廉洁自律“七项要求”的行为,适用本解释。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所属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和授权经营单位(或分支机构)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人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涉及的特定关系人是党员的,按照共同违纪处理。
二、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二)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四)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
(五)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三、不准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不准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在企业重组改制、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准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擅自以企业资产抵押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六、不准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以外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七、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不准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滥发补贴和奖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七项要求”,构成本《解释》未作规定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7号 2009年1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惩处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七)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第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商业机会的;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四)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五)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的;
(六)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
(七)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的;
(八)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第五条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的;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的。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
(二)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
(五)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七条 擅自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或者滥发补贴和奖金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的通知
中纪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各中央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纪检组(纪委),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的,或者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上述企业和对象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上述企业和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者向上述企业和对象索取物质性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漠视职工正当要求,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对国有企业人员如何依据监察法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后,将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内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对象,接受《监察法》管辖。但是,在实践中如何依据《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察和处置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违法行为如何进行政务处分目前尚无明文规范。本文对国有企业人员如何依据监察法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试论证,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历史沿革
2009年7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职务消费和作风建设等五大方面,向领导人员明确提出了“禁令”。《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由此可见,《若干规定》适用的主体为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不包括国有企业的一般员工。
《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由此可见,《若干规定》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违纪的,可以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受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同时,根据《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违纪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综上所述,以往对于国有企业人员职务违法的政纪处理,大致只能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对于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违反纪律的行为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对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违纪问题,依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违反纪律的行为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并相应的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三,对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一般员工的违纪问题,只能依据各企业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监察法出台后变化
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颁布实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监察对象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同年4月1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印发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由此可见,《监察法》出台后,监察机关可以对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内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监察对象相应的政务处分,且监察机关可以作出的政务处分,不仅只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六种。
三、监委案例解析
2018年10月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了“【案例解读监察法】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案例解读文章,内容如下:
某汽轮电机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主要生产火力发电机组、风力发电机组等电力装备。该公司的物资部门,在公司中占据重要地位,主要负责该公司采购计划的编制、物资供应、采购物资入库与结算等事项。由于具有一系列原材料和物品的采购权,物资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往往备受供应商的关注,甚至极易成为不法商人“围猎”的对象。有群众多次反映该公司物资部部长A某、副部长B某和采购员C某(三人均为中共党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相关问题线索转到该市纪委监委后,市纪委监委对此高度重视,立即按程序进行了初步核实,发现所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遂依法报经批准后对A某、B某、C某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经查,A某、B某、C某三人受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D材料公司在承揽业务、供货质量审核以及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各自索取、收受了该材料公司给予的好处费340万元、100.8万元和138.4万元。调查结束并查清上述事实后,市纪委监委分别依纪依法给予A某、B某和C某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国有企业的物资部采购员C某虽然未实际担任领导职务,但属于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因此也属于监察对象,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最终由市监委给予C某开除公职的政务处分。
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刊登的案例我们发现,《监察法》《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出台后,对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如上述案例中的采购员C某,监察委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开除公职的政务处分。
四、国企人员政务处分的建议
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刊登的案例,结合《监察法》《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目前对于国有企业监察对象一般职务违法行为如何给予政务处分以及给予政务处分后的影响尚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的人员,依据其身份不同,可以分别给予以下政务处分:
(一)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
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如果其有职务违法行为,仍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给予上述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
(二)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根据《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的规定,对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在违纪责任追究的实体条款适用方面,可以直接引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对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违纪问题进行违纪错误定性。
在对上述人员政务处分种类选择方面,笔者认为,存在两种方式:
第一种,根据《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期间、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的规定,对上述人员可以做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政务处分影响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种,根据《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二)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一)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二)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的规定,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和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的规定,对上述人员可以作出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政务处分。
(三)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中层、基层干部以及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监察法》《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中“管理”的界定,没有简单地从其是否担任了一定领导职务来进行判断,而是全面综合考量。除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外,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也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亦属于监察对象。实践中,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采购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都应当理解为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
因此,对上述人员的政务处分,笔者建议应当等同于非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同样存在两种政务处分方式,既可以给予上述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也可以给予上述人员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政务处分。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
(四)国有企业一般员工
对于国有企业中不属于监察对象的一般员工,如果其存在职务违法行为,则只能依据各企业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监察法》《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并没有将政务处分种类仅限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而是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只要是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的处分,均可以纳入政务处分的范畴,成为政务处分的种类。因此,对国有企业人员的政务处分既有类似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也有类似组织处理形式的“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政务处分。以上意见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范,只是个人意见,仅供探讨。
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管辖权如何确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八条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管辖权的规定。
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管辖,涉及条条与块块的关系,此类干部主要涉及国有企业、高等院校以及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和部分中央新闻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比如,一些中央企业分支机构班子成员,其党内职务一般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党组织下文任命,行政职务则一般由中央企业集团总部下文任命。从监督执纪工作实际情况看,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有的抢着管,有的没人管,一定程度存在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需要予以解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党委(党组)担负管党治党主体责任高度重视,强调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赋予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组相应纪律处分权限”。党章规定,党组“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
1994年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明确了一般以属地原则解决此类党员干部的案件管辖问题。2017年中央纪委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的管辖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此次党中央制定《规则》,落实党章最新规定,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规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措施权限、人员力量等方面的优势,规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此外,考虑到地方纪检监察机关也会接到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反映,为加强监督、提高工作效率,也授予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有关问题线索反映开展审查调查的权限,规定“地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本条规定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明确责任,又要求充分发挥条块各自优势。具体执行中,主管部门和地方都应当积极担当作为,加强协作配合,相互支持,形成监督合力。2018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明确“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地方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对于地方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地方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还规定“地方纪委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等,使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细化具体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适用对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将适用范围界定为“领导班子成员”,主要考虑是:一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力主要集中在领导班子成员手中,领导班子成员对于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及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主要作用;二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不断深入,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很多都是通过市场手段招聘的,对于这部分人员的从业行为,应以国家法律和合同约定方式予以规范,主要靠国有企业自己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列为适用对象。
在明确适用范围的同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这是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基础上,根据企业人员组成结构和所设立的下属机构的实际情况,明确了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同样要参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执行。这些人员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中除董事会、党委(党组)会、经理层以外,其他在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岗位上,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等方面,负有一定责任的中层管理人员、基层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如财会人员、项目负责人等。
第二类是“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主要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所属国有企业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企业内实行独立核算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这些事业单位一般是指企业举办的规模较小的附属事业单位,如:尚未从企业分离出去的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所属的纳入正式企业编制的科研院所,即企业通常所说的“又事又企”的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属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类是“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主要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到国有参股企业中代表国有资产利益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一般是国有投资主体推荐,并经过国有参股公司股东会选举或者董事会任命的国有参股企业的领导人员,也包括国有投资主体直接委派到国有参股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出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背景和目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国有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突出特色和优势,是公有制经济的核心载体,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结构调整的中坚力量。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是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的需要,是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的需要,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思路,明确了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并作了具体部署。要求国有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国有企业的反腐倡廉工作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有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的必要环节,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企业的贯彻执行,促进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努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三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目标,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必须坚定不移地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其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是一项重点内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国家委派,担负着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重任,掌管着企业的人权、事权、财权。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和制约,很容易发生腐败问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职工群众的利益以及党和政府的形象。抓住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这个重点,就抓住了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要害和关键。因此,近年来,党中央和中央纪委陆续出台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一系列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的重要法规制度。只有广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廉洁从业,才能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完成三中全会确定的深化改革任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共5章30条,约4200字。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分别从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维护国有企业利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规范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作风建设等五个方面,规范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对“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收受不正当利益、利用企业资源谋利、经商办企业、配偶子女从业、离职和退休后从业等重要问题的政策界限作了界定。
二是“实施与监督”,规定了有关机构的监督责任和述职述廉、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与公开、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检查与评估、函询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审计、报告备案事项抄报监事会等监督保障制度。
三是“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了对违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依据,以及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四种处理措施和相应的经济处罚办法。
总的来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近年来对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的要求,体现了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新进展,反映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的实际需要,是一部比较全面、系统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的专门法规。
此外,为加强和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明确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分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还颁布实施了三项专门处分规定:一是中央纪委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三是中央纪委印发的《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这些法规对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如何进行党政纪处理做了明确规定,为监督检查和处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提供了依据。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总体要求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一)依法经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依法经营是基本要求。所谓依法经营,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这里的“法”,外延比较广泛,既包括公司法、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企业(公司)章程、内部管理规定等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二)开拓创新。国有企业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和经营理念,苦练内功抓管理;善于抓住机遇,做大做强,扩大国际国内市场的占有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积极稳妥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大胆探索,勇于实践,规范操作,讲求实效,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就一定会不断打开新局面。
(三)廉洁从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要求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还要严格遵守其他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法规制度。
(四)诚实守信。诚实守信,是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品质的基本要求。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健康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营造讲诚实、守信用的社会信用体系。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良好的社会信用基础,塑造出诚信的国有企业,首先必须要求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做到诚实守信。
(五)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不同于私营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切实维护国家、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维护企业利益,与维护国家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本质上是一致的。
(六)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是对国有企业的根本要求和目的所在。要实现国有企业的又好又快发展,必须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怎样理解不得“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中央一直高度重视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1996年召开的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首次明确提出“三重一大”问题。2000年,十五届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把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必须遵守的一条廉洁自律要求。之后,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都把“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作为加强对企业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重要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2010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三重一大意见》)对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和基本程序、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作了全面系统规定。
关于“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是贯彻落实这一制度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涵盖在《三重一大意见》中。考虑到各地区、各行业、各企业之间差别较大,不宜作出硬性规定,《三重一大意见》采取的是总体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因此,决策事项既包括列出的范围,又不局限于列出的范围。各企业可以根据《三重一大意见》的精神,结合企业自身性质、规模和行业特点,进一步明确本企业“三重一大”决策事项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关于“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原则。目前,企业的决策方式不同,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决策,党委(党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决策,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的经理班子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决策。但总的来说,集体决策是必须遵守的原则。《三重一大意见》明确要求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同时,《三重一大意见》还要求“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科学、民主、依法。
关于“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规范“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是贯彻落实这一制度的关键。《三重一大意见》对决策程序的各主要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措施。比如,在决策酝酿阶段,“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在决策形成阶段,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在决策执行阶段,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组织实施,并明确落实部门和责任人。这些程序规定,是规范“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也是最基本的要求。
怎样认识不得“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关于违反规定是指哪些规定的问题。随着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进一步深化,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这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的关键环节对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市场竞争力,增加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国有经济不断规范经营和发展壮大,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以及产权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充实完善。本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法律法规和规定:《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
关于违反规定的具体表现形式。国有企业办理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易发多发的违反规定行为具体表现为:第一类主要包括,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内外勾结、隐匿转移、侵占私吞国有资产;在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与中介机构或其他相关单位相互串通,故意抬高资源和资产价值,或者高价回购低价出卖、侵吞国有资产;在破产前违法隐匿、转移破产财产、压价处分、不法剥离企业财产,造成资产流失;在资产评估上大做文章,压低企业资产价值,截留各种现金收入,隐藏固定资产;在产权处置过程中暗箱操作,不进场公开交易,营私舞弊,存在着私人交易、人情交易和低价交易,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隐匿、侵占、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第二类是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比如产权转让后的收入不纳入国有企业账目,而是在领导人员中集体私分。第三类是有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接受、索取兼并重组的相关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等的财物,低估、低评国有资产,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其谋取利益。第四类是在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过程中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第五类是有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企业改制过程中财务审计不严、资产评估不实,出现了国有资产被低估贱卖的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如何理解不得“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要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因此,国有资本的投资运营不仅是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还是促进国家长久持续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但是,现实中国有企业违规投资经营的例子也不少见。有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事项,导致直接产生经营风险,破坏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可能给国家和出资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有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了解被担保方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随意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甚至明知被担保方无偿还能力,还进行“人情担保”,最终可能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受到债权人起诉,承担连带责任,导致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过程中,有的以权谋私,擅自决定购销事项,为了照顾亲朋好友或者关系户,偏要购买质次价高的产品,损害国家、企业利益;有的弄虚作假,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按程序招标或者搞假招标,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违规评标、定标,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依规进行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活动,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活动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招标投标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等。
另外,这里的“违反规定”还包括国有企业关于投资、融资、拆借资金、委托理财、购销商品和服务以及招标投标方面的内部规定。比如,《中国五矿集团公司投资决策与管理制度》明确要求,集团公司所属公司的投资决策权统一集中在集团公司,各项投资活动依照集团公司的决定进行;“投资与决策程序”一条规定,项目申报、审批的一般程序包括申请、预审、论证、审核、审批五个阶段。
怎样认识不得“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明显加快,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走出国门,在国(境)外进行投资入股。根据2000年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五项规定”,未经投资者批准,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指出,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或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本项内容重申了中央的一贯要求,规范国有企业在境外的投资经营活动,保全国有资产。正确理解本项规定,应当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这是一个原则规定。但是,因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经过批准。批准的程序,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原则,以及《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即是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二,经批准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必须要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根据《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怎么理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财经制度是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财政预算平衡、保持廉洁和推进反腐败斗争起到了重要作用。国有企业对于保证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财务制度。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会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行为主要包括:(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2)私设会计账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的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12)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13)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另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关于财经纪律的规定,很多也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从业过程中也不能违反这些纪律。
授意、指使、强令的具体含义。所谓“授意”,就是指行为人通过暗示等方式使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指使”,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特殊的地位通过明示等方式,要求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强令”,就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如何认识“不得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制度,对于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体现国有企业负责人贡献和价值,稳定国有企业人才队伍,促进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和实施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出资人管理不到位,企业存在负责人薪酬和福利待遇自定的现象,缺乏必要的规范。企业以及企业负责人之间的薪酬待遇差距不合理,经营者薪酬水平与其承担的责任不相适应,与经营业绩挂钩不紧,缺乏严格的考核奖惩。
中央高度重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问题,2004年至今陆续出台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都对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作出了规定。一是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已经形成了以业绩考核为基础,薪酬水平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薪酬制度。二是明确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方案审核、批复的程序。三是严禁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和福利待遇,严令杜绝除国家特殊津贴外的各种名目繁多的补贴。四是规定了央企下属二三级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由集团公司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来具体调控;地方国资委可比照进行;其他部委所属企业则由各自的出资人负责监管和规范;金融企业由财政部和银监会等部门共同研究实施细则。
根据上述规定,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和中长期激励单元构成。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管理难度、所承担的战略责任和所在地区企业平均工资、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本企业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按月发放。绩效薪金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考核结果出来后,兑现绩效薪金的60%,其余40%的绩效薪金延期到离任或连任的第二年兑现。这套办法明确了负责人的薪酬必须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提出了对企业负责人薪酬规范管理和挂钩的具体措施,薪酬制度改革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另外,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进行审核,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度薪酬方案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由企业确定后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作出了不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履行报批程序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
怎样理解“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慈善事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提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社会福利制度,支持发展慈善事业。“十二五”规划纲要也指出,积极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增强全社会慈善意识。国有企业肩负着企业发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承担社会责任的双重任务,因而国有企业对公益性事业、突发灾害事件进行一定的捐款赞助,不仅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也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如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第二款就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性事业进行捐赠。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事实表明,国有企业是慈善事业的主力军,是社会公益事业的助推器,大多数国有企业不同程度地参与了社会捐赠和赞助。
但是,现在有些国有企业的捐赠赞助行为,往往不是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就由企业主要领导个人决定。某些大额捐赠赞助行为,没有经过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其结果是导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借捐款赞助的名义,将国有企业的资产转归个人所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规范国有企业捐款赞助等行为,有效地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权谋私、损害本企业利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要求:对于一般捐赠赞助事项,要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对于大额捐赠赞助事项,要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这实质上就是要通过集体决策和审批制度,建立监督制约机制。至于“大额”的标准,由于各个国有企业在注册资本、企业规模、营业额等方面差别很大,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不宜、也无法规定一个统一具体数额,只能由实施办法或者各企业的内部规章来具体规范。
如何理解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这里规定了两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禁止性行为。
一是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
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既包括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也包括以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无论是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还是进行有偿中介活动,必然挤占工作时间,分散工作精力,难免占用企业资源,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损害企业利益,所以是不允许的。
二是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同类经营企业是指与本企业从事的营业项目相同或类似,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关联企业是指一切与本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特别是与本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是指所有与本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其外延要比关联企业更为宽泛。
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主要是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的薪酬,如果在其他企业投资入股,获得的投资收益很可能远高于这些薪酬。因此,如果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为了获得高额投资收益,有可能会利用本企业的客户资源、商业秘密甚至故意放弃本企业的商业机会促使其投资入股企业获利。因此,该行为可能会导致严重损害国有企业利益,必须严格禁止。
怎样理解不得“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不得收受贿赂,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之一。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也都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根据《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第四条规定,包括国有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在内的领导干部,在2000年12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外商和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根据国有企业实际情况,结合上述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主要是因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职或者离职后,无论是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向其提供物质性利益,还是管理和服务对象向其提供物质性利益,其根本目的基本都是为了通过其在国有企业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因此,只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就会与其正确履行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责产生利益冲突,损害其履行职责的廉洁性,会对国有企业的利益产生不可避免的损害。此外,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也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卡”、“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现象的具体体现。因此,这种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此外,本条规定中使用了“物质性利益”的概念。物质性利益包括财物和其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金钱主要是现金,也包括有价证券、票据,如股票、支票、汇票等;物品常见的有动产、不动产、家电、电子产品、烟酒、保健品、服装等。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主要有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餐饮、娱乐、免费旅游等等。
如何认识不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近年来,涉及权钱交易的违纪违法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违纪违法者的手段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由“公开”转为“私下”、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对这样一些新情况,虽然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规中有禁止性规定,但相关条款比较原则,致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查处。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教育各级党员干部严格自律,加大对涉及权钱交易行为的惩治力度,中央纪委制定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列出了八种权钱交易形式和认定这些违纪行为的具体政策界限。该规定第一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上述行为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也不同程度的存在。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针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从业特点,整合了中央纪委全会要求以及相关规定,提出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禁止性要求。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本项规定中“市场的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违反本项规定行为。
对于哪些属于“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本项规定并未设立具体衡量标准,主要是为防止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规避行为。例如,如果设定20%为标准,则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大量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19.9%购买、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刻意规避惩处的行为,反而不利于廉洁从业规定的真正落实。此外,根据物品价值和各地具体情况的不同,也不便于设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因此,对于“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的衡量标准,应在处理具体违纪行为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怎样认识不得“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常见的如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账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市场日益蓬勃。随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待遇的提高,他们手中的闲置资金逐渐增多。如将这些钱存在银行吃利息,收益较低。于是,用闲置资金投资理财成了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但这也暗藏玄机,为腐败分子提供了一种新的受贿方式。其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虽然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即表面上是以委托理财的名义,但没有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二是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的收益。上述方式名为理财,实为受贿。
针对这种新型的以权谋私形式,《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参照这一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将不得“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作为一项规定明确予以禁止。
对于“明显高于”,本项规定并未设立具体衡量标准,主要是为防止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规避行为。对于何种情况属于“明显高于”,应在处理具体违纪行为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怎样理解不得“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当前,随着国有企业上市数量越来越多以及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谋取利益的现象逐渐增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使用内幕信息,不仅能使有关人员在证券投资和企业经营中获取巨额违规收益,还会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更会直接损害国有企业利益。同时,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情形一旦曝光,也将给国有企业的形象和声誉带来损害,影响上市国有企业股价,损害企业利益。
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属于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为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不仅要对国家和出资人负责,同时必须对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负责,忠实履行经营管理者的职责,合理经营国有企业资产,包括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如果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它们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谋利活动,必然会损害本企业的利益。
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强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将上述要求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项“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进行了整合,一并规定,要求不得“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这里的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知识产权,这里特指工业产权,是指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其保护对象概括了工业领域里以满足物质需求为目的的发明创作或识别性标记,主要有专利权和商标权。
如何认识不得“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兼职,是指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或经本单位同意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兼职便于现有人才学以致用,在提高人才利用率,降低人才浪费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同时,兼职人员在社会实践中吸取宝贵的实践知识,有助于本职工作质量的提高。但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的兼职活动也有很大的危害性,会分散工作精力、挤占工作时间、影响本职工作,同时也不能排除个别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通过兼职损公肥私、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
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兼职或兼职取酬。1995年中央纪委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规定,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2000年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的“五项规定”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擅自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在总结以往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这就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除了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外,也不得在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兼任领导职务。
首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任领导职务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批准。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或者本企业批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
其次,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或者其他收入。这里的“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需要注意的是,本项仅是规定不得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而没有规定不得领取收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应当上交本企业。
怎样理解不得“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这里规定了两种禁止性行为。
第一,不得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该条明确划清了商业贿赂行为与合法商业行为的界线,经营者在正规账目之外暗中给予、接受财物或其他便利,即属于商业贿赂行为。这种行为的特征一是“账外”,不入正规的账目;二是“暗中”,不在发票或合同中注明。与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在经济活动中可以给予、接受折扣和佣金,只是折扣和佣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入账”,要依法纳税;二是“明示”,要在合同、发票中注明。企业经济往来中正常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等,应当归企业所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如果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则是贪污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第二,不得将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对此禁止性行为,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因企业投资、经营、纳税、吸纳劳动力等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应当归企业所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将这些财物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否则就属于贪污行为。二是,一些地方政府为加速当地经济发展,出台了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的奖励政策,对于按照这种政策应当获取的按引进资金总额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提取的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否可以领取呢?《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如何处理的答复》(中纪办〔2001〕220号)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制定相应的奖励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党和国家对党政干部廉洁从政的要求,并根据这些要求界定适用奖励政策的范围。为发展地方经济积极作出贡献,是党政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职责和义务,不应获取额外报酬。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是有偿中介活动。而且这种活动容易诱发行贿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以及其他以权谋私行为。同时,该答复将领导班子由省部级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地厅级党委管理的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作为适用对象。因此,根据该答复,上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而不应适用地方政府对引进资金、项目的物质奖励政策。上述人员因引进资金、项目获取的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可由各级党委政府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如何理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中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内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从正确行使权力、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从业行为作出规范。要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忠实履行其经营管理者的职责,对其所在的国有企业负责,除了禁止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外,非常重要的是防止发生各类利益冲突。建立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担任职务和执行公务中,避开涉及本人及其亲属利益的行为,限制各种关系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责可能产生的影响,既便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忠实履行职责,创造工作业绩,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利益冲突”,是指公职人员因其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党中央高度重视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等方面法律法规”。防止利益冲突被提到新的高度。
虽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没有直接使用“利益冲突”一词,但“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的表述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内涵是一致的。采取“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的说法,表明违反了该条的要求,并不一定造成对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损害,只是存在这样的危险。这样要求,坚持了从严要求和注重预防、关口前移的原则,形成了一种预防机制,使公益与私利之间泾渭分明,避免发生矛盾和碰撞,进而防止以权谋私。
如何理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中,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利益行为的限制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有五项内容从不同角度对约束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利益问题作出规定。分别是:第(一)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第(二)项“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第(三)项“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第(四)项“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第(五)项“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拥有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目的是为了管理和经营国有企业,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和企业利益。权力只能用来履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而不能为自己、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不正当利益。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谋取利益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得比较明确,要求也非常严格。但一些人往往通过各种渠道将权力转化为经济利益,其中一个典型的手段就是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从多个角度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规范。这些要求,主要来自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提出的要求。同时,比较以往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增加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扩大了禁止投资入股的主体范围,要求更为严格,也更为全面。
如何理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中,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的要求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即第(六)项提出:不得“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确保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能够客观、公正、合法地履行职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的主要利害关系人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来确定的。主要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有: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回避制度主要是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担任某个特定的职务涉及上述亲属关系时,必须回避。如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等情况。新任用或新调入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或调入企业前,应如实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并及时申请回避。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任职回避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应在一定时间内予以调整。公务回避,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管理经营企业过程中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如果与其配偶、子女投资、经营的企业直接发生经济关系等情况,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回避。因特殊原因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2001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定情形是:(1)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2)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3)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下同)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4)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
如何理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中,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从业行为的限制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六条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作出了规定,即第(七)项提出:不得“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的从业行为,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所从事的与原任职务有一定关联或者没有关联的从业行为。与原任职务没有任何关联的从业行为不属于应受到约束的范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的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业务渠道,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原任职国有企业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同时,2000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这一要求,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同样适用。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离职或者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作出了约束,即“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准确理解该项规定,应当把握好三个要点。
一是任职或投资的范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从防止利用原任职务的影响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将任职和投资入股行为限定在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即是“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这里的“有业务关系”,是指所有与原任职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关系,包括:购销业务、服务业务、拆借、担保关系、资产租赁、产权(股权)交易、投融资关系等。从概念上讲,其外延要比关联企业形成的关联关系宽泛,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不限定所有制的形式、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企业,如果与原任职企业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或者虽有一定业务关系,但其既不是私营、外资企业,也不是中介机构,则不属于被禁止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范畴。
二是这里的“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了在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但又不局限于这种行为,也包括其他经营活动。代理,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委托,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
三是关于时限问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与中央纪委全会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从业行为的时限规定相一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三年以后,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企业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都应当是允许的。
如何理解“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国有资产资源来之不易,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特定关系人,如果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多或少存在一定影响力,不能排除他们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这些企业进行利益输送,从而为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不正当利益。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出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贯彻落实本项规定,需要准确理解特定关系人、关联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概念。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关联企业是指一切与本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特别是与本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规定: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是指所有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的国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企业。业务往来包括:购销业务、服务业务、拆借关系、担保关系、资产租借、产权(股权)交易、投资融资关系等。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并不限定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从概念上讲,其外延要比关联企业更为宽泛。
如何理解不得“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将这一禁止性要求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党的干部,不是“红顶商人”,更不能把自己等同于“老板”,其与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是一个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如果允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一方面,从社会影响上,即使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凭借自身实力脱颖而出,取得国有资产的委托、租赁、承包经营权,但第三方和社会公众也会对这一过程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在以后的实际经营中,也很难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会因其自身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之间发生冲突,而将国有资产转移或者变相转移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而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
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定,不准“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怎样理解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从查处的腐败案件看,一人当官、“全家腐”的事例不胜枚举。有的主政一方,老婆孩子经商办企业,包揽工程、批发项目,套取巨额利益;有的搞“一家两制”,“前门当官,后门开店”,家人跟着一起大发横财。这些问题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也同样存在。一些国有企业在管党治党、党风廉政建设上也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问题相当突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拥有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目的是为了管理和经营国有企业,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和企业利益。权力只能用来履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而不能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注意防止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相冲突,这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重要原则,也是防范腐败行为发生的重要保证。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包括提供人力、资金、关系贷款、物资、技术、设备、担保、经营场所、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或者以降低卖出价格、提高买入价格或者降低场地、设备租金,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优惠条件。这种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侵犯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权的纯洁性,因此不论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否会造成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都应严格禁止。
关于不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问题,多年来都有明确要求和相关规定。1995年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作出的“四条规定”中,就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为家属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1995年5月,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不准利用职权为家属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对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比照《中央纪委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的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条处理。其中有非法转移国有资产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2000年,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了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五项规定,其中规定,“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不准配偶、子女个人从事可能侵害企业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2001年11月,中央纪委、监察部印发的《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又对“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及“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了界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总结、吸收和整合了这些规定和要求的精神,进行了重申和明确。
怎样理解不得“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为了规避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采取我为你的子女提供便利条件,你为我的配偶提供便利条件的方式予以变通。这种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利益交换,目的还是为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为此,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明确提出不得“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将中央纪委全会的要求明确列出,作为一项禁止性要求。
如何理解不准“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作为一名公民,开办公司、经营企业的情况越来越多,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是允许的。但是,如果其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本人所在国有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则可能对国有企业造成损害,对国有资产的经营安全构成威胁,甚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经济业务往来作出限制。2000年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针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准配偶、子女个人从事可能侵害该企业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
准确理解该项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四点:一是人的限制,限制的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二是载体的限制,限制的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如果只是作为普通员工或者一般管理人员在某企业工作,则这个企业不在限制范围之列。三是经济业务往来对象的限制,限制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本人所在的企业,或者与所在企业有出资关系的企业。之所以限制“有出资关系的企业”,主要是考虑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有出资关系的企业”一般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四是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限制。
如何理解不准“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目的是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确保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能够客观、公正、合法地履行职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主要利害关系人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来确定的,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有: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
任职回避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担任的职务涉及上述亲属关系时,应当回避。包括: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的;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一方是领导班子成员,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的;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任职回避的。任职回避应当按照一定程序进行,首先应当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建议;其次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作出决定;最后对于需要回避的,应当由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调整工作岗位。对于回避双方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新任用或新调入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或调入企业前,应如实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并及时申请回避。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情况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公务回避,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管理经营企业过程中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公务回避程序依照任职回避程序进行。特殊情况下,主管领导或领导班子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另外,国有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的任职和公务回避的规定,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也应当遵守。
如何理解不得“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因其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形成的职务影响和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业务渠道,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原任职国有企业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作出了限制。
准确理解该项规定,应当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是任职或投资的限制范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从防止利用原任职务的影响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将任职和投资入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即是“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这里的“有业务关系”,是指所有与原任职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关系,包括:购销业务、服务业务、拆借、担保关系、资产租赁、产权(股权)交易、投融资关系等。如果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退休或者离职后所任职或投资入股的公司、企业或者机构等,按照法律规定和工商登记性质,不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介机构”,则不属于限制范围。
二是即使没有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也不得为这些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这里所称的“从事”,指的是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代理”,指的是接受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委托,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
三是关于时限问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与中央纪委全会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的限制时限一致。
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的意义何在?
职务消费是指企业负责人为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消费性支出及享有的待遇,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与企业负责人履行其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对职务消费问题作了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依据这些规定的要求进行职务消费。
规范职务消费是深化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激励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是健全企业内部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加强对职务消费行为的管理、监督和制约,增加透明度,能够防止和避免奢侈浪费等现象的发生,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提高企业效益。
第一,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能够预防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借机腐败。由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行为,在客观上,形式、内容多样,难以监督和约束;在主观上,人们对规范职务消费行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加上国家和国有企业尚未形成系统性的规范措施,使职务消费成为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挥霍、浪费、转移国有资产的一个重要途径。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能够防止某些素质不高、对自身要求不严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钻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利用职务消费以权谋私、侵占国家和集体资产。
第二,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有利于纠正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净化社会风气。腐败分子虽然只是极少数,但却会给整个国有企业领导队伍抹黑,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以职务消费为名进行公款吃喝、奢侈浪费、贪污腐败等行为更是与我们党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完全背道而驰。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不仅能够规范职务消费行为,还能刹住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之间相互攀比、奢侈浪费之风,净化社会风气,使社会环境进一步好转。
第三,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有利于保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职务消费过程中的奢侈浪费、挥霍无度、贪污腐败行为,既影响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益,也影响职工群众的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直接侵犯到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严格要求自己,勤俭节约,与职工同甘共苦,否则,必然引起广大职工的强烈不满,引发严重的干群矛盾,从而危及企业和社会稳定。
最后,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有利于改善国有企业管理,节约企业成本,促进企业发展。由于职务消费直接计入国有企业成本,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即使没有借职务消费以权谋私、贪污腐败,而只是奢侈浪费,也直接增加了国有企业的成本。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必须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成本。因此,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对于改善国有企业管理,节约企业成本,促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并具体列举了八种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怎样理解“不得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目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实报实销型,其特点是: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项目,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开支,据实报销,开支范围、标准等没有作出具体限制。二是总量包干型,其特点是: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项目,根据营业和净利润及历年的实际开支水平进行测算,测算后确定每年的开支总额,预算包干由个人支配,超支不补,余额结转。三是货币化发放型,其特点是对经常发生、用途明确、标准易定的职务消费项目,根据企业实际和职位特点,参照国内外同类企业的做法,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统筹考虑,合理确定货币化发放标准。
不论采用哪种模式,职务消费都涉及报批备案和纳入预算。《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在报送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时,应当将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的相关材料报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负责人实行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应事先报经国务院国资委同意;对实行实报实销或年度限额报销的职务消费项目,企业要根据享有人员的岗位职责,制订限额标准和审核报销程序;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要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内进行调控;企业规范职务消费的管理规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以往那种不列职务消费预算、完全实报实销的模式,为企业领导在职务消费中随意提高标准、扩大消费范围,公款私用、私客公请甚至把职务消费资金直接转化为其个人财产提供了便利。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根据职务消费改革的最新成果,引入预算概念,规定不得“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这就要求国有企业建立职务消费的预算制度,不能使职务消费成为无底洞。一是编制职务消费总额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和物价水平科学核定,包干使用,做到既从严控制消费,又能保障工作开展及其质量。二是精细化预算编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职务消费标准。三是强化预算执行力,硬化预算约束。控制职务消费根本措施之一就是要严格预算执行、预算控制、强化预算约束。
国有企业制定的职务消费预算,必须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以便有备可查。在备案制度下,一旦发现国有企业制定的职务消费规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立即修改纠正或者停止执行。
为什么“不得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职务消费是指企业负责人为履行工作职责所发生的消费性支出及享有的待遇。从概念上说,职务消费必须是履行工作职责时所发生的费用,只要发生的费用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就不属于职务消费。但现实中,有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却公私不分,假借履行工作职责名义、行个人消费之便,用公家的钱办自家的事,公车私用,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私人活动公款买单,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群众普遍感觉到“职务消费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合理正常的、假公济私的、铺张浪费的和贪污腐败的共同夹杂在里面。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和职务消费本身的特征不无关系。由于职务消费和非职务消费之间有一定的模糊性,往往相互纠缠在一起。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就利用职务消费领域的盲点和模糊特征做起了文章,并越做越顺手,最后难以避免成为个别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一种常态,成为一个既方便又没有风险的腐败途径。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上强调,“领导干部必须时刻清楚这一点,做到公私分明、克己奉公、严格自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也必须做到公私分明,不得化公为私、假公济私。认定是否属于职务消费的关键是认定支出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联,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从职务消费的“工作职责性消费”这一本质出发,更加概括、更加全面地规定不得“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原则性地列出了职务消费的范围,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与企业负责人履行其职责相关的消费项目;同时,要求企业根据负责人岗位职责和履职特点,制定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制度规章或管理办法,涵盖各类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享有该类职务消费的人员范围及费用标准(额度)。此外,《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还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坚持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企业制定的职务消费方面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职务消费具体项目进行职务消费,不把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如何理解“不得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职务消费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消费项目。因此,本项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主要是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饭店、宾馆等场所进行业务招待、出差住宿或者组织培训。
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没有对职务消费场所作出禁止性规定,但是也提出加强对职务消费的监督检查,将规范职务消费作为企业负责人廉洁从业的重要内容,还要求企业负责人将职务消费情况在述廉评廉会议上进行通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之所以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就是要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
特定关系人是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职务消费是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支出,如果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其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就是公私不分、变相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业务提供便利条件。职务消费的数额累积起来往往不小,所以在什么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对于场所经营人来说都意味着一笔较大利润。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运用手中的权力,一般能决定在哪里进行职务消费,如果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无疑是以权谋私,用公家的钱膨胀私人腰包的行为。因此,本项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规定“不得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意义是什么?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应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定期在适当范围公布,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公布的内容原则上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职务消费的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等。增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的透明度,公开职务消费情况,是保障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重要举措。
首先,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可以保证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国有企业是国家投资经营的,国有企业的经营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利益、企业的利益以及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国有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与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国家为了充分保障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采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形式规定了很多国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权利。知情权是国有企业职工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作为国有企业的职工,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维护涉及切身利益的权利,对关系到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以及涉及切身利益的事项有权知晓。对于国有企业发展状况,国有企业发展方向以及国有企业内部的重要情况都享有知情权。如果职务消费情况不予公布,就是对本企业职工群众隐瞒了重要事项,侵犯了职工群众的知情权。
其次,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可以保证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充分行使民主监督权利。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职工群众的知情权,本企业的职工有权了解在本企业实施的规定和相关情况,并保证这种知情权行使的渠道是畅通的;另一方面可以保证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充分行使民主监督权利。如果能充分调动国有企业职工群众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利用职工群众监督的力量,那么职务消费制度就能得到有效地执行和深入地贯彻落实。要想加强群众监督,保证职务消费制度切实执行,使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要让职工群众了解职务消费情况,监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从业行为,这样才能使群众监督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也为职工群众根据职务消费制度举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违纪行为提供了条件和依据,便于发现腐败案件,并进行追究。
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公开职务消费的预算和执行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为什么规定“不得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公款旅游,特别是变相的公款旅游一段时间内较为常见。中央和中央纪委对这个问题一直抓得很紧。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严格禁止公款旅游,早在1986年中办、国办就印发了《关于坚决制止干部用公款旅游的通知》。中央纪委全会多次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2005年,中央纪委还印发了《关于制止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公款旅游的通知》。2008年,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的通知》,并组织开展了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以各种名义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违纪案件和领导干部,成效显著。2012年,中央印发了《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要求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之后,纪检监察机关通报了多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公款旅游的典型案件。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就是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认真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从各个方面入手增收节支,将勤俭节约体现在实际行动中,坚决反对铺张浪费。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明确指出,公费旅游也属于腐败范畴,说到底,就是只要手中有点权,就要想方设法捞点好处,这类行为实际上就是以权谋私,必须下决心加以解决。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其性质本身已经超越了职务消费的范围,本身已经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而发生的费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涉及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私人生活消费与职务消费的关系问题。以职务消费的名义,拿公款将个人消费的费用报销的情况是典型的以权谋私。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严格自律,坚决做到不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如何理解“不得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规定不得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主要是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所配备的办公条件的职务消费。
要了解为什么要进行限制,首先要搞清楚什么叫“非政策性亏损”。亏损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大于产出,利润为负值。政策性亏损是指由于国有企业所有权属于国家,是国家投资创办的,因此在经营过程中有时候要服从政策需要,因服从政策需要而造成的亏损就是政策性亏损,这种亏损并不是因经营不善造成的。非政策性亏损就是将政策性亏损排除在外的其他亏损,是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波动等其他原因造成的亏损,是真正意义上的经营亏损。
在一般情况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配备适当的办公条件本也在情理之中。但是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利用企业资金改善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时,不考虑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频繁更换高级小汽车,对办公室进行高档装修,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等,给企业带来不应负担的包袱。《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强调,“企业负责人应坚持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各项职务消费的标准(额度)应在满足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严格控制消费水平”。当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的时候,理应节约成本,防止企业情况进一步恶化。如果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此时仍然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一方面会进一步加重企业的负担,严重的会甚至导致企业破产,职工也会失去工作,不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而且还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也会在职工群众中造成不好影响,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党的形象。在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还首先把资金用于改善办公条件,而不是用于偿还职工工资,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极大侵害。
因此,本项规定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拖欠职工工资期间,不得购买或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非常必要。
为什么规定“不得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的物质生活极大丰富,消费手段也越来越多,比如使用信用卡、签单形式进行支付。这些新型支付方式的特点就是方便、快捷、可透支,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是正常的,也很普遍。但是实践中存在使用信用卡和签单消费后不向企业提供原始消费凭证,也不进行必要的情况说明的问题。
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首先,这种行为是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行为,根据《会计法》,未按照规定取得原始凭证是违法行为。其次,这会引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问题。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如果没有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具体消费内容也就无法明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可能公款私用,打着职务消费的幌子进行个人消费。开始可能是公私不分,占企业的便宜,后来发现监督松散,胆子就会逐渐变大,由违纪走向违法。
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要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使用信用卡和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后提供原始凭证和情况说明,以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消费是在公务范围内的职务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