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一周年,这些案例与你息息相关!
发布时间:2021-05-28 来源:四川法治报 访问量:3939

5.28

民法典一周年

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迎来一周年!

什么是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让我们一起来

学习《民法典》吧!

●民法典首次以法条形式

对居住权的设立进行规定

01

母亲将房子赠儿子后又打起官司

老人居住权如何保障

案情简介

母亲王芳(化名)将房屋赠与儿子小罗,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己的永久居住权利。然而,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儿子离婚了,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前妻。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芳与儿子小罗在赠与合同中对居住权的约定条款形成于2002年。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居住权的设立及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采用登记生效的设立原则

据悉,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已于近日对这起居住权纠纷案进行判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儿子应当积极协助母亲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据了解,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后成都首例居住权纠纷案。

法官释法

不影响居住权行使的基础上,所有权人仍可处分

承办法官介绍,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法律首次以法条形式对居住权的设立进行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不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基础上,所有权人仍可行使处分的权利。小罗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赠与合同中关于设立居住权的约定,并不妨碍其在保障原告行使居住权的前提下,将房屋赠予给第三人前妻,作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支出。诉讼中,法院也就该问题向第三人释明,第三人表示理解并表示同意保障老人关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

律师声音

居住权不得转让,也不能继承

“居住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与租赁合同相比,居住权没有期限限制,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一个居住期限,则居住权人可以居住到其死亡。但居住权不得转让,也不能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一般也不得出租。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源向记者解释,假如你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为了保证他人在该房持续居住的权力,你可以在该房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但这并不影响你在保障他人居住权的前提下对该房进行转让。不过,何源提醒到:“《民法典》第366条中只写了‘占有和使用’两点,并未提及收益的权力,所以原则上居住权人应当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为前提。”

●民法典增设保理合同

保理业务有法可依

02

分期做医美

钱没付完人溜了

案情简介

张某在某医院进行分期付款做医美项目,并与商业保理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但在支付6000元手术服务费后,张某便不再继续付款。今年1月20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开庭审理民法典颁行后成都首起保理合同纠纷,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某商业保理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

法官释法

保理合同自此成为了“有名合同”

承办法官表示,保理业务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以往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与保理合同相关的案件大多只能参照适用《合同法》中类似合同及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而在实践中,因法律缺少具体规定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时有发生。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列为新增典型合同,让保理业务有法可依,保理合同自此成为了“有名合同”。

律师声音

有助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洋表示,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谈及民法典设置保理合同的意义,王洋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保理业务在促进我国信用贸易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与此同时,保理业务中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金融创新为名过度扩张信用等乱象频出,保理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态势。

因此,民法典增设保理合同并由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保理规则,对保理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法院审理保理合同纠纷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将婚姻的权利

交还当事人自己

03

丈夫婚前隐瞒重大疾病

妻子起诉撤销婚姻

案情简介

丈夫拔牙流血不止,原是患有严重家族遗传病,一直被蒙在鼓里的妻子得知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法院判决撤销婚姻关系。此案是民法典实施以来,成都市首例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案。

法院审理认为,血友病A型是严重的遗传性凝血障碍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刘先生在婚前明知自己患病,登记结婚时却未将其患病情况如实告知王女士。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原告王女士与被告刘先生的婚姻关系。

法官释法

患病方须如实告知,否则可撤销婚姻

关于一方患有疾病的婚姻,《婚姻法》第十条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可以看出,原婚姻法将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如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未治愈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民法典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排除出禁止结婚的条件,将婚姻的权利交还给当事人自己,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但要求患病一方必须如实告知,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已登记的婚姻。

律师声音

从禁止结婚到“交由当事人决定”

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璞表示,从禁止结婚到“交由当事人决定”,民法典的此种改变是对于宪法中婚姻自由精神的体现和贯彻,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民选择权的尊重,也是对民事法律体系中诚信原则的完善,体现了法律价值体系的变迁。

原婚姻法的规定并未考虑另外一方在结婚时是否知晓另一方患有疾病这一事实,便直接对此种婚姻效力持否定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当事人对婚姻效力进行了评价,因此民法典出于充分尊重民事法律主体意志,充分尊重公民选择权之考虑,对该条款进行了修订。修订后更倾向于保护公民的意思自治的优先性,更加贴近民事法律体系之理念。这也反映了从婚姻法到民法典近二十年间婚姻法律制度领域立法理念的变迁。

●民法典赋予成年子女

起诉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

04

继父变生父

儿子成年后打官司认父

案情简介

继父变亲生父亲,户口簿上的亲子关系如何变更?可以拿着亲子鉴定报告解决吗?近日,都江堰市法院通报了一起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虞某是18岁原告小明(化名)的生物学父亲。据悉,这是民法典实施后,成都判决的首例亲子关系纠纷案件。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规定,小明已成年,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亲子关系。

法官释法

成年子女可起诉确认亲子关系

承办法官表示,过去,只有夫妻中的一方可以申请亲子关系的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民法典作出了新的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未再要求申请主体只能是夫或妻,赋予成年子女起诉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但从实体上看,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出现,民法典没有赋予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诉讼的权利。

律师声音

“前父亲”有权要求退还抚养费

“民法典颁布之前,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幼有所养’考虑,理论上一般都认可亲子关系的推定,子女在婚姻期间受胎的,一般都将母亲的丈夫推定为父亲。”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杨国春称,实践中因为婚内出轨、婚前性行为等原因,亲子关系的推定也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如今,根据民法典规定,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一制度的设立,有效解决了上述问题,更好地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杨国春说。

“前父亲”可以要求退还抚养费和申请赔偿吗?杨国春介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损害赔偿条款中“其他重大过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前父亲”杨某有权要求退还抚养费和赔偿补偿金。

●民法典明确高空抛物归责原则

05

高空坠物砸穿玻璃房

他把整单元业主告了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9日凌晨2点,家住一楼的胡某某家中下沉式阳台阳光玻璃房遭遇高空坠物,坠物砸穿阳光玻璃棚两处,砸坏花盆三个。胡某某发现两件高空坠物为砖头和斧头状铁块。当天,胡某某与物业公司人员逐楼排查,发现只有同单元罗某家中阳台有同批次砖块。与罗某协商不成,胡某某将可能造成侵害的该单元业主全部诉至双流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800元。

今年1月26日,成都市双流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民法典施行后双流区首例高空坠物案,当庭判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胡某某3200元,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侵权人当场履行。

法官释法

“天降之祸”归责将更明晰

承办法官表示,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民法典矫正了已废止的侵权责任法在分摊责任时打击面过大、有违归责基本法理的弊端,明确了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为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的基本审理思路也是如此,在现场勘验后,认为罗某为侵权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由该单元的其他业主分摊。

律师声音

明确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

现实生活中,高空抛物事件的受害者往往因为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而难以维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并于同条第二、三款规定了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预防义务、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调查义务等。

针对这些变化,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竹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后两款的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过去十年间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规范高空抛物责任,导致相关现象治理难度加剧的反思。针对该条第二款“建筑物管理人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王竹表示,主要应包括“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消除危险措施”和“高空抛物来源监控措施”三个方面。

●民法典为善意供乘人减责

06

搭载朋友遇车祸被索赔16万

“好意”能不能减责

案情简介

好意驾车搭载朋友回家,不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朋友受伤。经治疗康复后,朋友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16万余元。日前,绵阳市涪城区法院根据民法典中“好意同乘”条款之规定,酌定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责任的30%。

法官释法

既保护受害者权益也倡导助人为乐

承办法官称,根据民法典中“好意同乘”之规定,当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也就是生活中人们称之为‘搭便车’。”李玲表示,“好意同乘”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无偿性。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引发了较大争议。民法典这一规定,有利于倡导助人为乐、好意施惠的价值观。

律师声音

新规保护生活中的真善美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生忠告诉记者,“好意同乘”造成搭便车人人身损害,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法院一般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进行责任认定,且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尺度不一。

“民法典规定,除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王生忠表示,“我在检索案例后发现,以‘好意同乘’为关键词的民事案例达5000多件,可见生活中存在较多的‘好意同乘’现象。法律不能强硬阻止‘好意同乘’现象,只能保护生活中的真善美。”


编辑:罗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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