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委办〔2018〕23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强化党内监督,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向基层延伸,规范巡察工作,建立巡视巡察上下联动的监督网,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关于市县党委建立巡察制度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制度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实行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全面巡察,实现巡察全覆盖,做到发现问题、形成震慑全覆盖,推动落实管党治党责任全覆盖,增强党的意识、严明党的纪律全覆盖。
第三条 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尊崇党章,依规治党,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贯彻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坚定不移深化政治巡察,坚持发现问题、形成震慑不动摇,发挥巡察全面从严治党利剑作用,把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落实到基层,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
第四条 巡察工作的原则是:
(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指导下,建立由省委领导,市县党委分级负责,市县党委巡察机构具体实施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坚持政治方向、人民立场。提高政治站位,把握职能定位,深化政治巡察,发挥政治“显微镜”和“探照灯”作用。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践行党的根本宗旨,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发扬民主,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三)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强化问题意识,把问题导向贯穿巡察工作全过程和各环节,准确发现问题、客观分析问题、如实报告问题。严格把握政策,提高依规依纪监督水平。
(四)坚持探索创新、务求实效。创新组织形式,坚持常规巡察和专项巡察相结合,市县统筹和自主巡察相结合,板块轮动和系统联动相结合。创新制度机制,优化工作流程。创新方式方法,探索符合基层特点、群众容易接受的工作方式。面向基层、紧贴实际,把握差异性、突出针对性、增强实效性。
第五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市(州)、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的领导,坚持巡视巡察一体谋划、一体部署、一体推进,强化示范传导、政策指导、典型引导和调研督导,建立健全巡视巡察联动机制。
省委巡视机构应当把市(州)、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纳入巡视监督重要内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承担本地区巡察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巡察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制定工作规划和具体措施,定期研究工作,解决突出矛盾和困难,在机构、人员、经费、物资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七条 市(州)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所属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的领导,建立专项检查、情况通报、调研督导等制度,切实了解掌握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全面情况。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同级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委书记担任,同级纪委书记担任常务副组长,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副组长,成员一般包括联系巡察工作的同级纪委副书记、党委组织部副部长,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第九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和上级党委以及同级党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察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上一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党委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总结、重要工作安排、常委会和书记专题会听取巡察情况汇报材料,党委书记在书记专题会听取每轮巡察情况汇报时的讲话,报告其他重要事项,承办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事项;
(六)向同级党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七)对巡察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党委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统筹协调、指导督导、服务保障。
(一)向同级党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同级党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巡察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四)对同级党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有关事项进行督办;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的联系机制,负责与其进行沟通衔接;
(七)办理同级党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设立巡察组,承担巡察任务。巡察组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巡察专员和其他职位,在编制总量内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巡察专员为领导职务;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根据每次巡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巡察组建立组务会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巡察组组长库、巡察干部人才库和政策法规咨询专家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市(州)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州)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调配市、县两级巡察人员,组织开展交叉巡察。畅通巡察干部晋升、交流渠道,把巡察岗位作为发现、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平台。
第十五条 选配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巡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三章 巡察范围和内容
第十六条 市(州)党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是:
(一)市(州)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部门、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市(州)法院党组以及党组织关系在市(州)党委的省属公办高等职业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党委领导班子和除省管干部以外的其他班子成员;
(三)市(州)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市(州)党委按照管理权限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根据工作需要,市(州)党委巡察组可以对所属县(市、区)的巡察对象开展提级巡察。
按照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配合省委巡视和经省委批准的系统巡察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党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是:
(一)乡镇(街道)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县(市、区)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部门、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市、区)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县(市、区)法院党组领导班子和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班子成员;
(四)县(市、区)党委按照管理权限要求巡察的其他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按照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配合上级党委巡视巡察和经上级党委批准的系统巡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巡察对象所属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可以纳入巡察监督范围,行政村(社区)党组织应当纳入巡察监督范围。
第十九条 政治巡察必须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聚焦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全面从严治党,围绕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突出“关键少数”,查找政治偏差。
(一)党的领导方面,重点发现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上级党委决策部署不到位;意识形态领域工作薄弱,政治引领不力,在大是大非和政治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旗帜不鲜明;对本地、本部门(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领导不力、处理不当,影响基层改革发展稳定,给党的事业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团结、领导、动员、教育群众能力不足,战斗堡垒作用发挥不够等问题。
(二)党的建设方面,重点发现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正常,民主集中制原则执行不到位,党的组织不健全,组织生活制度不落实,班子不团结、违规决策、软弱涣散;党性党风党纪教育薄弱,党员理想信念动摇、宗旨意识淡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导向不正确,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
(三)全面从严治党方面,重点发现主体责任不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维护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力,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等问题。
(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方面,重点发现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落实,“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问题。着力发现和推动查处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重点人;资金管理、资产处置、资源配置、资本运作和工程项目等重点事;利用行政审批权、行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干部人事权和资金资产资源分配权等以权谋私的重点问题;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特别是脱贫攻坚中的腐败问题、黑恶势力背后的腐败问题、落实惠民政策中的腐败问题。
(五)市(州)、县(市、区)党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权限,可针对所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察整改情况,开展专项巡察、“机动式”巡察、回访督查,适时开展巡察“回头看”。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察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察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察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市(州)、县(市、区)党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巡察组依靠被巡察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地区、部门、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 巡察组应当严格请示报告制度,未经批准不对重大问题表态,对巡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特殊情况下,巡察组可以直接向市(州)、县(市、区)党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巡察期间,经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察组可以将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察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巡察组开展巡察前,应当由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单位)了解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反映和举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 巡察组根据批准的巡察工作计划,结合被巡察地区(单位)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进驻前报同级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前将巡察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察党组织,协调安排巡察组进驻事宜。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或者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和巡察组全体成员应当参加被巡察党组织巡察动员会。
第二十八条 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地区(单位)后,应当向被巡察党组织通报巡察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察了解工作。
巡察组对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常规巡察时间原则上为1个月,专项巡察等其他巡察时间由同级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巡察组巡察期间发现重大问题线索,可形成情况专报按照程序报送巡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条 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巡察组应当及时形成巡察情况、问题线索等报告。建立巡察报告底稿制度,客观、如实、准确报告巡察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听取巡察组的巡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党委决定。
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及时召开书记专题会听取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对巡察工作有关情况的汇报,对重点问题、具体线索提出处置意见,研究巡察成果运用。
市(州)、县(市、区)党委常委会应当听取巡察工作综合情况汇报,研究重要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派出巡察组的党组织同意后,巡察组应当及时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或者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参加被巡察党组织巡察反馈会并提出工作要求。
根据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巡察组巡察的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时不得涉及反映领导干部的具体问题线索。
第三十三条 被巡察党组织要认真履行整改主体责任,巡察前即知即改、巡察中立行立改、巡察后全面整改。被巡察党组织收到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履行整改第一责任人责任的情况报告于2个月内报送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巡察组审定后,及时向党内通报、向社会公开巡察整改情况,并做好不公开事项备案工作。
有关党组织和职能部门要针对巡察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健全制度规定,完善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巡察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市(州)、县(市、区)党委书记专题会作出分类处置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党组织的建设、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和不担当、不作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有关单位。
第三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对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优先办理巡察移交问题线索,组织部门要及时处置巡察移交事项,办理情况于3个月内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第三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将巡察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察组加强对巡察成果运用情况的督查,确保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并及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建立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对巡察整改情况督查督办制度,把督促巡察整改落实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日常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察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党员有义务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二条 被巡察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支持配合职责,巡察前全面客观介绍被巡察党组织情况,巡察中提供信息、人员和专业支持,巡察后抓好巡察移交事项的办理。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察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巡察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建立巡察后评估制度。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被巡察地区(单位)干部群众对巡察组的纪律和作风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8日起施行。2016年6月15日省委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市(州)、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办法(试行)》(川委办〔2016〕26号)同时废止。